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30-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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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任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5,14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63至65頁;消債更卷第23頁、第2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1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225,143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報債權為18,0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12,29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188、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63,40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4,492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53頁、第159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283,438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10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於聲請前2年,聲請人係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資訊人員,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為89,505元,然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107,574元,每月平均所得為92,298元【計算式:1,107,574元÷12個月=9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之所得為1,158,447元,每月平均所得為96,537元【計算式:1,158,447元÷12個月=9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收入為192,388元【計算式:60,190元+67,803元+64,395元=192,388元】 ,則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2,089,219元【計算式 :92,298元×8個月+1,158,447元+192,388元=2,089,219元】,有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更卷第23頁、第205至20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089,219元。 3、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薪資 為82,620元,加計年終獎金為123,93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2,948元【計算式:(82,620元×12個月+123,930元)÷12個月=92,948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7頁以下)。是以本院認應以92,94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院 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因配偶須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需扶 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72,854元等情(撫養配偶19,172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為53,68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71頁、消債更卷第37至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2年、104年、106年、107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衡諸聲請人所提列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之範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以72,854元列計,尚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雖有領取補助(消債更卷第249頁),然該補助款僅得領取至114年7月為止,故暫不扣除補助之金額,附此敘明。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92,026元【計算式 :19,172元+72,854元=92,026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922元 【計算式:92,948元-92,026元=92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38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7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83,438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