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31-202410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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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潔(原名:李采潔、李玟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25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73,850元,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7,561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11,411元(調解卷第127至129頁),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共9筆,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在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現每月收入約34,000元至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35、37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35,000元(〈34,000元+36,000元〉÷2=3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934元,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57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每月支出電話費999元核屬過高,衡以聲請人就其每月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前配偶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為105年生、一為108年生,本院認其主張個人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提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9,172元(19,172元+10,000元=29,172元)計算。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9,172元後,雖有餘額5,828元(35,000元-29,172元=5,8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中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