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32-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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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煜棋(原名黃凱昱)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煜棋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1,11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5,4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4萬9,9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7,1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9,10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頁),以上合計為147萬2,73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4年出廠);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堪信真實。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有上開薪資單可佐,並經聲請人敘明在卷,是本院以4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0年0月生)扶 養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並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以9,586元列計,亦屬有據。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7, 242元(46,000-28,758=17,242)可供清償債務,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7.1年(計算式:1,472,732÷17,242÷12≒7.1),而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