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34-20241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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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凰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凰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凰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係投保於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無營業收入,顯見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6,8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5,4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127萬1,83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6萬9,164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41萬5,85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以上合計為272萬9,2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4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9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茂展男飾名店擔任服飾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復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收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何所得,並自97年起即均投保於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47頁、第59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以每月收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子梁少源(00年0月生)患有遲緩症狀,無 工作能力,現由前夫之公婆照顧,每月分擔部分扶養費1,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梁少源之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51至55頁)。查梁少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應無謀生能力,而其名下財產總額僅32萬2,428元,亦不足以維持生活,客觀上確有受其父母扶養之需要。經核原告主張之子女扶養費金額,尚低於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配偶平均負擔)即9,58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梁少源扶養費1,8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72元(計算式:19,172+1,800=20,9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028 元(計算式:30,000-20,972=9,028),倘以其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29,226÷9,028÷12≒25.1),而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0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