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44-20241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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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琹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惠琹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6,5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9萬183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成當鋪未具狀陳報債權,其中元大銀行部分依永豐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債權總額為62萬727元,天成當鋪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司消債調卷第23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03萬7,43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6張(截至113年4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0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余昌隆行,於桃園市殯儀館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3萬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前揭薪資袋所示,聲請人係由公司代扣除勞健保費764、493元,故每月實際薪資應為2萬9,743元(計算式:31,000-000-000=29,743),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配偶退役俸2萬4,331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即以5萬4,074元(計算式:29,743+24,331=54,074)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萬4,239元(包含房租 2萬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921元、電話費1,987元、醫療費1,844元、商業保險1萬8,2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中房租及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自承與兒子同住,因兒子有債務,故由聲請人全額支付等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用收據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7頁,消債更卷第33至45頁),房租部分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水電瓦斯費合計平均每期約1,501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附表),然每期既以2個月計算,故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應僅為751元(計算式:1,501÷2=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已聲請更生程序,經濟狀況顯非優於他人,故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仍應與同居人平均負擔即1萬376元【計算式:(20,000+751)÷2=10,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陳稱係搭配iPhone15購機方案,故費用較高等云云,並提出繳費證明單以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已如前述,當應撙節開支,查iPone15上市距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僅不到一年,於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仍選擇高單價手機搭配門號方案,顯非屬必要開支,此部分費用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乾燥症內科及婦科、骨科等病症,而有經常性治療及復健需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堪信屬實,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支出切結書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平均每月支出約568元【計算式:(4,767+6,018+6,837)÷31月=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2,144元(包含:房租及水電瓦斯費1萬376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568元)為合理,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萬1, 930元(計算式:54,074-22,144=31,930)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1,930元清償債務,約需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37,431÷31,930÷12≒7.9),而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