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45-2024112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清海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7萬9,2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41-48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9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3-106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於三商 美邦人壽擔任主管,每月收入約32,000元,惟因業績未達標,未通過主管評鑑考核,而降職為非主管職之保險業務員,薪水每月未達2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每月22,748元)而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47-48頁),聲請人於97年後之投保薪資皆不超過2萬元,並於99年6月29日退保,依社會通念,應可認定難以負擔協商金額,故不得不毀諾,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9,12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2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59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8,63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4,1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4,06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435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4萬2,1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9-10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自陳名下有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僅有8百多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17萬3,907元,111年度總收入為17萬262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聲請人皆擔任保險業務員,因薪資收入不固定。聲請人稱每月擔任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之薪資收入約1萬4,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資料觀之,以112年8月至113年1月計算,每月薪資分別為1萬8,329元、1萬197元、1萬3,774元、1萬4,216元、8,825元、1萬4,11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3,242元,故聲請人所稱每月1萬4,000元薪資堪可採信。另聲請人稱每月尚有和泰產物保險之傭金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觀之,以1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計算,分別為8,613元、3,174元、9,051元、192元、3,435元、156元、1,687元、537元、6,081元、5,561元、7,639元,平均每月約4,193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000元作為聲請人之傭金收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計算式:14000元+4000元=18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收入約為43萬2,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故暫以每月1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225元,低於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2,225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名,每月扶養費為4,00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9-101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8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225元(計算式:12225 元+4000元=16225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75 元(計算式:18000元-16225元=1775元),聲請人目前46歲(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