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51-202412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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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涵(原名:張伊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詩涵即張伊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63,22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25至40頁、第75至8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536,227元,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1,536,227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新光人壽醫療險保單外,其名下並無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旭瑞文化傳媒從事 直播工作,以及在家中照顧公婆打掃等,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679元,則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376,297元,有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消債更卷第38頁、第75至77頁、第81至96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376,297元 3、聲請人稱因長期有身心問題無法面對人群,其目前仍旭瑞 文化傳媒從事直播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7,800元,此有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收入明細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1至59頁、第107頁),然參以聲請人提出其收入明細,本院以聲請人113年2月至11月收入計算,加計聲請人於家中從事家務之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6元【計算式:(7,200元+6,960元+12,800元+7,200元+4,800元+7,200元+12,800元+12,800元+16,000元12,800元)÷10+5,000元=15,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15,056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6,123元 ,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超過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6,123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6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5,056元-19,172元=-4,116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5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2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63,227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