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52-202411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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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素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其中債權人清冊應表明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表明: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以聲請不合法駁回,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就實體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