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54-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9,6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8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7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1,86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6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6,3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至171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8,15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5,9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7至211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4,632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5,699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162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匯豐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債權總額分別為2萬1,876元、5萬2,29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頁),以上合計為216萬5,04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21、7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3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6,282元、3萬4,661元、3萬7,269元、3萬3,749元、4萬202元、4萬6,376元(薪資單「其他扣款」欄應屬法院強制扣薪,更生程序後將停止執行,另勞、健保費應為下列㈤必要支出1萬9,172元涵蓋範圍,均不予列計),是本院暫以3萬8,090元【計算式:(36,282+34,661+37,269+33,749+40,202+46,376)÷6=38,09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長女甫於113年8月成年(95年生),名下無財產,目前就讀於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一年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給付總額僅有5,040元,有其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135頁至141頁),則聲請人主張長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另聲請人長男為00年0月生,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元,經核尚低於依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定標準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數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聲請人雖陳稱長男每月領有獎學金1萬5,000元,惟考量獎學金並非每學期均可審核通過,故暫不列入固定補助,附此說明)。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72元(計算 式:19,172+10,000=29,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918 元(38,090-29,172=8,91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8,918元清償前揭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65,042÷8,918÷12≒20.2)。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