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57-202412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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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定淵即邱毓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4,154元,惟聲請人因父親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7至79、83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4,15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2月17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收入無力負擔,以債養債來支付協商繳款,每月應付還款總額高達3萬多元而導致毀諾(調解卷第15頁),參其所提出之112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月收入為35,157元至33,957元不等(調解卷第57頁),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調解卷第33頁),其收入確實難以支撐生活負擔(詳後述),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92,168元(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評估取回處分實益機率低,故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費送金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81頁、本院卷第57、59至95、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10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3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84,840元,其中112年所得額分別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0元、麗宏工程有限公司184,80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112年11月止,係於麗宏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112年12月迄今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並分別提出公司核章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調解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故以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為準。依112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5,157元、33,957元、33,957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34,357元【計算式:(35157+33957+33957)÷3=34357)】;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1,600元、30,300元、29,000元、29,000元、29,000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9,780元【計算式:(31600+30300+29000+29000+29000)÷10=29780)】。另由聲請人存摺顯示112年4月6日領取政府普發6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807,723元(計算式:34357×19+29780×5+40+6000=807723),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依113年5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0,300元、31,600元、29,000元、30,300元、30,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360元【計算式:(30300+31600+29000+30300+30600)÷5=30,360】,是認應以每月30,3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聲請人子女之學費繳費單、聲請人子女診所收據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3至35、129至137頁、225至247、14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父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及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共4筆,現值約4,700萬元,又於11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5,291元、13,489元,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4,763元(本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父親自111年端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領有利息13,501元,是聲請人父親平均每月領有15,596元(計算式:14763+2500×4÷12=1559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聲請人母親為48年生,現年65歲,名下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於11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353元、6,62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年存款利息分別增加8,198元、5,275元,足見其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且尚有餘力存相當數額之存款,又聲請人父親房產價額非低微且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12,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18,000元(調解卷第1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日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8000+4000+2500+500+2000+1000=18000),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6,000元(計算式:18000+18000=36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3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6,000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09年1月10日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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