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58-202410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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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淑美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80期,利率0%,自95年5月起,每月償還17,571元之協商方案,後報送毀諾等情,有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8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前配偶精神疾病復發,無法外出工作,並曾於發病前以聲請人為保證人向地下錢莊借款,聲請人須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及在外借款,加以聲請人任職之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德公司)業務減縮,致聲請人收入驟減,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97頁),聲請人自9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璟德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自94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4,000元、95年10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元、96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6,400元,後於96年5月17日改任職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本院爰以24,000元認定為其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7,571元後,雖有餘額6,429元,惟仍不足提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08,6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41,496元、國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19,24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30,35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8,8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1,62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94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8,159元(調解卷第135、137至139、141至145、165、169、185至187、191至193、217至221頁),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858,903元、364,355元、0元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23,583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000年00月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評估已無殘值,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0,699元)、存款83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承侑企業社,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收入285,215元,另於111年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195元,近3個月仍係向承侑企業社拿取加工半成品組裝加工,平均所得為22,999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公司函文、機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薪資明細、薪資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9至71、97至101、147至15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是以每月22,99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111元(調解卷第14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11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8,111元。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2,999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8,111元後,雖有餘額4,88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4,023,583元,聲請人現年46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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