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59-202410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安琪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5萬3,4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調解卷第29-31、37-38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6,301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61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3,65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萬70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92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9萬6,17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80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8萬9,27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36萬8,459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23萬7,050元,111年度總收入為30萬533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迄今於佳群人力資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總計62萬4,000元【計算式:26,000*24=624,000】。每月有桃園市府社會局低收補助金,總計20萬2,060元【計算式:(2,802*24)+(2,802*5+6,358*19)=202,060】。每月有桃園家扶補助金,總計12萬2,400元【計算式:2,550*2*24】。每月有行政院租屋補貼,總計17萬7,000元【計算式:5,000*5+8,000*19=177,000】。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收入約為112萬5,46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每月桃園市府社會局低收補助金收入約9,160元(2,802+6,358=9160),每月桃園家扶補助金約5,100元(2,550*2=5,100),每月租屋補貼約8,000元,總計每月4萬8,260元收入。故暫以每月4萬8,2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子女共2名,每月扶養費為各9,586元, 共1萬9,172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39-41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長子現年18歲,次子現年13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又扶養費應由父母二人共同分擔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人9,586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9,172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19,17 2+19,172=38,344)。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916 元(48,260元-38,344元=9,916元),聲請人目前41歲(7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