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65-202412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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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慧君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57、61至6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23,798元,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即於96年4月25日毀諾等節,有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65頁)。聲請人陳稱因經濟窘迫,收入不足負擔而毀諾(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95年間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即已表明薪資收入25,000元(本院卷第263頁),勢難足以負荷每月23,798元之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三)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45至50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14,963元、294,000元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680,10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從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繳費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司執簡字第37375號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車輛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9至33、59、65至69、71至81、83至87、91、97至103、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毀損報廢並已註銷牌照LEXUS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7,527元、9,444元、13,94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起加入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復自112年9月起於竑碩交通有限公司兼職,其自111年度收入約為每月23,000至25,000元,112年度收入約為每月24,500至25,500元,113年度收入約為每月26,000至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29、63、133頁)為憑。聲請人另陳報其未領有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30頁),及112年4月領有政府普發6000元(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616,500元【計算式:(23000+25000)÷2×3+(24500+25500)÷2×12+(26000+27000)÷2×9+6000=6165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至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135頁)。是認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式:(25000+27000)÷2=2600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個資卷)。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陳報該未成年子女目前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30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教育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75、283頁),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核符前揭規定,即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8,758元(計算式:19172+9586=28758),堪可認定。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8,758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患有重大傷病(本院卷第89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5年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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