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71-202503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7,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1萬6,7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7,1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以上合計151萬2,1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顯示聲請人除機車2台外(分別2008、2014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揪愛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3,002元【計算式:(11,100+33,207+10,500+30,927+12,331+31,820+10,500+32,390+10,500+31,180+12,047+31,510)÷6=43,002】,是本院暫以4萬3,00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72元(包含房租及管理費3,150元、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1,850元,另參以上開薪資單,聲請人公司有代扣勞、健保費用872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5頁)。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5元【計算式:(20,122-2,313)÷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本院個資卷),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3輛、最新年度尚有銓達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萬7,250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8萬8,840元,合計35萬6,090元,足見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近3萬元之收入,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8,905=29,02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3, 975元(計算式:43,002-29,027=13,975)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512,163÷13,958÷12≒9),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另參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每月尚有其任職公司不定期所發放1,650元至1,850元不等之獎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可提高可還款金額,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