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72-202412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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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均未併同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正或清算,而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不另徵收聲請費之規定,故應如數補繳聲請費。且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檢具證明陳報自113年10月23日聲請後至裁定送達日止聲請人之收入(含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又陳報其母(55年生)為受扶養人口,但未檢附資料說明其母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收入等狀況以供判斷是否須受扶養及扶養程度,此外,有關債權人清冊部分,亦未載明債權發生原因及部分陳報之金額有待說明,以上,因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日內命補繳費用及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指定送達地址,並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已逾上開裁定命補正期限,迄今均未繳費,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9頁),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乃法院就聲請人已符合程式之聲請暨所提出之事證書面審核後,認該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