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76-202501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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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36,09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2頁、消債更卷第32至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036,095元,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0,6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全體金融機構總權額總額為1,238,9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2頁、第71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459,580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04年及200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汽車二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29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0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曾於月盛企業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4至6月、9月之勞保投保薪資,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540,513元【計算式:(312,200元÷12個月×8個月)+234,540元+11,100元+27,470元+27,470元+31,800元=540,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第33頁)。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金酋長有限公司派駐香港商台灣馬士 基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理貨員,因聲請人未陳報其每月薪資所得為何,故本院暫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40,08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8,337元【計算式:440,088元÷24個月=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8,337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與其先生平均分擔,每月為8,000元;及扶養父親(包含房租12,000元)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35頁、第43至55頁)。審酌其父親現年約71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35頁),於111至112年並無所得(消債更卷第43至4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津貼14,008元(消債更卷第23頁),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尚有另二名手足(消債更卷第35頁),則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038元【計算式:(20,122元-14,008元)÷3人=2,038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撫養父親應以2,038元列計。另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13年,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依法與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未成年子女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其先生平均分擔應各為每月7,561元。準此,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以7,561元列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8,590元-19,172元-2,038元-7,561元=-181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59,580元,且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有效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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