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79-202410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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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奕瑋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76,484元(調解卷第135頁),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8,543元,創鉅有限合夥(原債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0,059元(調解卷第111至118、119至125頁),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聲請人資料(調解卷第127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370,260元、45萬元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376,484元、分156期、利率6%、月付3,48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6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羽鴻汽車商行等公司,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收入459,877元,現任職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7頁),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僅25歲,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0元,並考量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先以27,47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000元(含租金6,000元、電費1,000元、生活開銷19,0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9至73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年僅25歲,可知其母親年紀尚輕,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其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有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172元。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雖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2,485,346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