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80-202411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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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自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何自榮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自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無法達成調解方案,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萬2,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1,780元,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確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聲請人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工作月報表在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9萬9,810元,另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69萬9,006元,並陳報無法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9萬9,006元,然最大債權人陳報因聲請人要求折讓本金,金融機構無法接受,因而認無法達成調解,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67頁,本院卷第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各金融帳戶存款共計5,457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9,37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為3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8萬2,936元(6萬1,789元×24月=148萬2,936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5,000元,於同年8月25日領有新北市政府補助計程車購買口罩及消毒酒精2,340元,於同年8月30日領有車禍理賠2,000元,於同年11月9日領有車禍賠償5,5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9萬7,776元(148萬2,936元+5,000元+2,340元+2,000元+5,500元=149萬7,77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並提出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月報表附調解卷第49頁可參,是以每月6萬1,78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1萬4,846元(為計程車營業之油費)、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每日7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7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787元及網路費1,000元,共計為6萬0,503元(參調解卷第24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6萬0,503元,顯逾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有支出因駕駛計程車而生之成本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可見聲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確為其向第三人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承租,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交通費、計程車租金、車行無線電租金部分,均屬合理。再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部分,較一般人所列為高,審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認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較為妥適。此外聲請人其餘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5萬7,503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萬4,846元+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7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787元+網路費1,000元=5萬7,5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286 元之餘額(6萬1,789元-5萬7,503元=4,28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