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81-202412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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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宜羚即張怡玲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宜羚即張怡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之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有從事營業活動,係以擔任租賃車司機兼導遊為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萬元,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3、55頁、本院卷第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94,70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無保險證明切結書等件(調解卷第21、44頁、本院卷第47、49至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00元、105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係以擔任租賃車司機兼導遊為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萬元,扣除營業費用後每月淨利約2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55頁)為憑。聲請人另陳報其未領有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3頁),核與花蓮縣政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本院卷第23、27頁)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給付60,296元,及於112年6月15日、同年月21日分別領有富邦人壽給付19元、965元(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661,443元(計算式:25000×24+60296+19+965+100÷12×7+105=661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33頁、調解卷第55頁)。是認應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39、41至45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5年生,現年78歲,於111年、112年之利息所得分別7,434元、10,594元,每月領有農保老人年金7,000元,名下有10筆土地,均位於花蓮縣,其中有1筆房屋併1筆建地、5筆田賦、3筆道路用地,價值均不高,堪認聲請人母親之所得收入不敷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本院卷第33頁、個資卷),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2,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4=2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女兒共同居住於桃園市租屋處,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5、63至85頁),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470元(計算式:19172+2298=21470),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1,470元後,尚有餘額3,53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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