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84-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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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明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明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明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後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發協商開始通知書,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7萬5,70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9月19日向台新 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發協商通知,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台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申請銀行前置協,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1,851元。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6,3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93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9萬6,616元、24萬2,206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80萬4,991元,然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無法達成前置協商等情,業經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資料(參本院卷第19、43、129-1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8萬8,432元(本院卷第135頁)。另聲請人名下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惟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解約,並提出保單解約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43頁可參,是聲請人已無該公司之保險契約。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6,8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400元,是於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2,800元(2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9萬4,480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1,303元(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1萬3,030元(2萬1,303元×10月=21萬3,03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醫療費981元;於112年1月1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確診新型冠狀病毒之理賠金3萬6,701元;於112年11月13日及113年8月13日領有機場回饋共計2,200元,再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2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0,192元(5萬2,800元+19萬4,480元+21萬3,030元+981元+3萬6,701元+2,200元+2萬元=52萬0,19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1,303元,另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以每月2萬2,136元(2萬1,303元+833元=2萬2,13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963 元之餘額(2萬2,136元-1萬9,172元=2,96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每月收入不豐,又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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