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86-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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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智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88,866元,必要支出則為408,000元,扶養費支出288,000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至65、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739,78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調解卷第13至19、55、67至117頁、本院卷第87至137、169至181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僅一輛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約 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任職於璟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00,572元;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任職於鋐澄貿易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865元;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日任職於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43,663元;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8月24日任職於唯寵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63,249元;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39,517元;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東森物流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240,000元等語,而據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9、149至159頁)可知,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1年12月分別任職於璟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鋐澄貿易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02,437元【計算式:100,572元+1,865元=102,437元】,而112年自浤盛實業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唯寵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為291,952元,至聲請人雖未提出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自東森物流有限公司之相關收入單據,然依其所提出之113年6、7月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自東森物流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約為30,520元【計算式:(31,101元+29,939元)2月=30,520元】,則聲請人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收入為240,000元,尚屬可採。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所示,於111年8月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曾領取租屋補助每次3,645元,共14,580元;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3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育兒津貼每次6,400元,共38,4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以上共計領取58,980元(且除上開紀錄外,之後無領取發放紀錄)。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暫以693,369元【計算式:102,437元+291,952元+240,000元+58,980元=693,369元】計算。 ⒊從113年8月聲請更生後迄今,聲請人稱仍任職於東森物流有 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萬元左右,無太大變動,亦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又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起迄今無領取政府發放津貼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桃社助字第1130101530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暫以3萬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支出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伙食費用10,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共計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需花費12,000元,另見後述)。 ⒉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龔○琳、龔○新(分別為10 6年、108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均為6,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龔○琳、龔○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歲、5歲,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父母扶養,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僅龔○新於113年9月27日領有助學金4,500元,此有龔○新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龔○琳之部分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龔○新之部分則為9,399元【計算式:(19,172元-4,500元12月)2人=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4年度雖公告調整最低生活費,但以聲請人陳報之支出,於結論無影響),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工作、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元-17,000元-12,000元=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部分年息為15%、1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其可支配處分之收入餘額,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逐步清償本金,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難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712 66,780 4,270 579,089 (總額604,762,減去已清償之25,673)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自112年3月12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8,利息為年息7.39%,此筆係信用貸款,已清償25,673元 2 27,858 8,100 275 36,233 無 自111年12月12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8日,利息為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45 2,970 1,200 16,315 無 本院卷第53頁 自112年3月30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3日,年息為15%,此筆係信用卡費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2,352 13,562 1,330 107,244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自112年12月27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25日,年息為16%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9,968 98,101 10,530 728,599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3頁 自112年12月5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遭取回拍賣,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6 創鉅有限合夥 115,610 21,690 1,537 138,837 無 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自112年9月20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20日,年息為16%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34 6,947 47,581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自112年6月19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5%,此筆係信用卡費 8 16,661 502 30 17,193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845%,此筆係貸款 9 60,277 1,813 111 62,201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845%,此筆係貸款 小計 1,519,217 220,565 1,616 17,667 1,733,292 編號1清償25,673元,已自總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