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88-202412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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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廣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廣夆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7萬0,80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輕鋼架架設工職業工會,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9月13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5,616元。另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7,07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23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24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353元、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6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1,8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為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不參與消債程序,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係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辦勞工保險經困貸款,並本身無對聲請人有何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0萬8,495元,另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提高還款金額,致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31、47、57-66、173-179、3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2年出廠之宏佳騰機車及一輛98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每輛機車均尚有殘值4,000元(本院卷第333、335頁),另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均擔任搭設輕鋼架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並提出收入及支出證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4萬元(6萬元×24月=144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4萬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搭設輕鋼架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是以每月6萬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元,共計為3萬8,000元計算,此有收入及支出證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頁可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1萬元),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為何需支出較高之生活費用,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以說明其每月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本院實無法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支出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酌減為1萬9,172元為適當。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位於花蓮縣之房地一筆,然其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禮金(本院卷第113頁),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8,339元(1萬9,172元-83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113元(18,339/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6,113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5,285元(1萬9,172元+6,113元=2萬5,28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4,7 15元之餘額(6萬元-2萬5,285元=3萬4,71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0萬8,49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4,71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2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0萬8,495元÷3萬4,715元÷12個月),縱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額86萬3,195元(60萬8,495元+25萬4,700元),及考量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勞工保險局之債務3,000元(本院卷第436頁),致其每月餘額減為3萬1,715元之情計算,聲請人亦得於3年內清償完畢(計算式:86萬3,195元÷3萬1,71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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