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89-202412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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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惠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明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4萬5,7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1,25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5,7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6萬9,04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478元(有擔保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6萬1,799元(有擔保債權)。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陳述其債權總額為24萬9,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54萬5,011元(未逾1,200萬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57萬5,27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00-00),另聲請人陳報有人壽險(大部分停效)。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自111年8月迄今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933元。然依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調解卷第55-57頁),各為33萬5,617元和71萬9,636元。故111年平均月薪為27,968元,111年8月至12月薪資收入總計約139,840元。另依聲請人提供之113年佣酬明細表(調解卷第101-108頁),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收入約為3,976元、35,537元、19,328元、13,684元、266,64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止)之收入總計至少約為119萬8,641元【計算式:139,840元+719,636元+3,976元+35,537元+19,328元+13,684元+266,640元=119萬8,641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因聲請人之收入不固定,偶有一次性大筆收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111年及112年之收入各為33萬5,617元和71萬9,636元,平均每月可領約4萬3,969元【計算式:(335,617元+719,636元)/24個月】,故本院認於聲請人未提出薪資有遭減少或工作有變動之證明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3,96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與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許如妘,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 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1-65頁)。審酌聲請人之母親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5,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72元(計算式:1萬9, 172元+5,000元=2萬4,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9,797 元(計算式:43,969元-24,172元=19,797元),聲請人目前52歲(61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無擔保債務),況聲請人之固定收入難以預測,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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