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92-202412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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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妏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3,6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至6月經營不二滷滷味店,每月所得扣除成本後,均為虧損狀態等語,並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每月收支紀錄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項支出單據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69至73頁、第93至167頁、第189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2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023,685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相符,堪可採認,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1,023,68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保單投保證明,除有2003年出廠之馬自達牌汽車一輛、全球人壽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954元、2,404元、0元;台灣人壽保單6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447元、6,188元、143元、7,177元、490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69頁、第191至209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外送平台從事外送 工作及經營不二滷滷味攤工作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649,907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每月收支紀錄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項支出單據影本為憑(消債更卷第25頁、第69至73頁、第97至16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49,907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Foodpanda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每月收 入約為10,537元,此有聲請人收入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3頁、第165至168頁),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5,947元【計算式:10,537元+5,437元=15,9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15,947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57,623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068元【計算式:457623元÷24個月=19,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068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前2年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各為5,437元、2,437元、2,183元等情,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5,592元、2,592元、2,09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21至27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8年、111年、112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已扣除育兒津貼補助款每月6,000元且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前2年之扶養費每月各為5,437元、2,437元、2,183元,目前各為5,592元、2,592元、2,092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9,448元【計算式:19,172元+5,592元+2,592元+2,092元=29,44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5,947元-29,448元=-13,501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2年生,現年41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23,68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