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95-202411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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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騰德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7,382元(調解卷第119頁),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1,880元(調解卷第71至73頁),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無擔保有優先權及無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46,865元、16,047元(調解卷第75頁),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636元(調解卷第79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10萬元、5,000元(以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23至24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2,94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865元,合計債務總額為899,810元,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 內,先任職於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起迄今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40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年份已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明細可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僅48歲(調解卷第17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部分,審酌其父母為33年次、40年次,有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17頁),本院考量其父母已屆高齡,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明其雙親共有2 名子女,依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172元,每人各分擔2 分之1 金額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172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每人各分擔9,586元,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2,000元、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172元(19,172元+2,000元+5,000元=26,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6,172元後,雖有餘額1,29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月付12,903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17頁),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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