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97-2025031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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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盛即陳永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7、105頁、本院卷第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 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9至37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56,475元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02,63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等件(調解卷第15、39、41、43、45頁、本院卷第51、53、93至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8,267元併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228,611元、2,567元、2,861元之多件壽險保單,及2017年2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202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聲請人陳報其預估殘值由店家口頭報價分別為11,000元及36,000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迄今,每月收入均約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5頁),另由其所提供之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月8日間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共有745,071元保險公司給付,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2日共有190,067元保險公司給付,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給付原因,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3日起曾因打零工受傷、跟家人進香時意外跌倒而獲得保險理賠金,未就111年6月14日至111年9月12日之保險給付為說明,再由聲請人補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111年7月27日有勞保局給付35,033元,而均應列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再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1,690,171元(計算式:30000×24+745071+190067+35033=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收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亦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35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19,172元,亦已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6,172元(計算式:19172+7000=261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172元後,尚餘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