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0-202410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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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涓煖即趙涓媛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3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0萬5,655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35萬元,分180期,每期清償7,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2,908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1,520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3,191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55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3,6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8,273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2,83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甲○銀行、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39萬2,347元、3萬3,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566萬3,924元(調解卷第25、91、109、125、149、159、163、169、173、211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肯德基,113年8月、9月之薪資各為3萬8,413元、4萬999元,有薪資入帳存摺為證(本院卷第72頁),以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9,706元【計算式:(3萬8,413元+4萬999元)÷2=3萬9,706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9,7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13歲(調解卷第43、49頁),爰依上開聲請人所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而依聲請人配偶陳世欣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聲請人配偶112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5萬1,824元(計算式:182萬1,891元÷12=15萬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卷第43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20%(計算式:3萬9,706元÷〈3萬9,706元+15萬1,824元〉≒20%),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669元(計算式:1萬9,172元×2×20%=7,66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841元(計算式:1萬9,172元+7,669元=2萬6,841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70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萬6,841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2,865元(計算式:3萬9,706元-2萬6,841元=1萬2,865元),此數額雖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每期7,5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3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茲考量其尚需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乙情,足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6萬3,924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6年(計算式:566萬3,924元÷1萬2,865元÷12=36.6)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調解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