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00-202502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明即譚明即譚友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明即譚明即譚友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明即譚明即譚友銓前積欠 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65,978元,個人必要支出加上扶養母親為503,976元,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至3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728,090元(計算式:本金931,996元+利息796,094元=1,728,09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顯示聲請人無壽險保單、名下僅1輛104年份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因折舊而無殘值,郵局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 (取月份整數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111年6月至112年12月係任職於波銲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波焊公司),於113年1月至同年5月任職於金品小吃店、冠毅企業社,業據其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5月至10月之薪資袋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1至139頁)。且依卷附110年至112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確實主要來自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收入,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並查聲請人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78,577元(立富企業社為1,520元、波銲公司為243,399元)、112年度為323,169元(金品小吃為13,200元、波銲公司為309,969元)、113年1至5月之薪資所得共90,978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日開始投保,則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自波銲公司取得之薪資收入為243,399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自波銲公司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09,969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自波銲公司取得之薪資收入共計為553,368元(計算式:243,399元+309,969元=553,368元),而金品小吃店部分,因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因金品小吃店而投保勞保薪資11,100元,且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稅清單亦有來自金品小吃店之13,200元,並加計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之47,870元收入,合計為61,070元(計算式:13,200元+47,870元=61,070元),另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自冠毅企業社之收入為43,108元。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計為657,546元(計算式:553,368元+61,070元+43,108元=657,546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在冠毅企業社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假日也在火鍋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好的時候到2萬6、7千元等語,於調解時亦稱每月收入將近3萬元等語,而參考其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證明,其中冠毅企業社部分薪資加總為41,292元(本院卷第37頁,並扣除勞健保費),火鍋店擔任時薪人員之薪資加總為52,472元(本院卷第41至49頁,已扣除勞保費),5個月之平均收入約為18,753元(計算式:(41,292元+52,472元)5月≒18,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亦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收入27,398元(計算式:657,546元24月=27,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現年為26歲(87年生),且未提出任何影響其勞動能力證明之情形下,應認其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佐以其亦稱部分薪資證明未留存,是仍以其所述收入為2萬元以上3萬元未滿之區間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仍有25,000元。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伙食費8,500元、水電費700元、電話費799元、生活雜支2,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共計15,999元(計算式:8,500元+700元+799元+2,000元+4,000元=15,999元),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湯繡穗前因工作傷害致右手第5指遠端伸 肌腱斷裂,並有甲狀腺及貧血之狀況而無謀生能力,須與一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湯繡穗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心青山診所於112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惟查湯繡穗現年為49歲(64年生),名下雖無財產,111年、112年亦未有收入,然湯繡穗未屆退休年齡,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病況未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均難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5,999元後,尚餘9,001元(計算式:25,000元-15,999元=9,00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38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931,996元,加上暫計算至113年6月之利息,總額至少為1,728,090元,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9,001元全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1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28,090元9,001元12月≒1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各筆之年息均為1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88,684元 426,871元 915,555元 無 調解卷第65至67頁 自108.8.31至110.7.19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7.20起暫算至113.6.11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3,312元 369,223元 5,808元 818,343元 無 調解卷第85至87頁 自108.9.17至110.7.19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7.20起暫算至113.6.13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小計 931,996元 796,094元 5,808元 1,733,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