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01-202501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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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浩宇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名下並無壽險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或政府發放之津貼等語,但對於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行提出更生聲請後之收入情形暨相關佐證、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向星展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之發生時間與借款用途等項,僅略載近日整理後速陳報到院,未實際陳報相關資料,有該件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均無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上開陳報狀中雖載聲請人已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云云(屬代收費,不作為本件駁回之審查事項),但卷內並無聲請人陳報之收據,本院亦查無已代收該筆款項,有本院會計室查復之資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款查詢之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併此指明。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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