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03-202412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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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延平 代 理 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程延平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延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9萬8,73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約2萬1,28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嗣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9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然因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遭公司裁員,頓失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投保於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7年12月31日退保,直至100年4月4日始有投保於翔偉資安科技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97年12月31日遭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頓失收入等情,確有可能,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9萬0,673元,及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04萬8,484元,提供以簽約金額804萬8,484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5萬5,582元之還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5萬8,7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3,43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9萬4,56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2,326元,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37元,為保單借款本息,其並無意願參與更生程序。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804萬8,48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現金價值約為8萬0,389元(調解卷第4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其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457元,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98萬9,658元(3萬5,457元×9月+4萬4,703元×15月=98萬9,658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8萬9,6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4,70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1,500元、瓦斯費479元、電視費809、房貸1萬0,720元、電費319元、水費115元、房屋稅442元、地價稅47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料稅491元、機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0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732元,共計2萬7,642元,另有母親扶養費7,094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642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雖聲請人陳報其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故須支出房屋內所有花費(包括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充當租金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其與母親同住,是上開聲請人所列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共同分攤,縱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將其所分攤之費用計入受扶養費之金額內,而非列入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內,是聲請人所列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萬4,431元,應酌減為7,216元。另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9,695元(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7,216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料稅491元+機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0元=1萬9,695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輛9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6,988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0,58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9,76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3,314元(調解卷第139-14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所得尚未逾上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母親確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1萬3,314元之收入後,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5,858元(1萬9,172元-1萬3,314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因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弟已婚有家庭,故僅由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等語,然無論扶養義務人是否已婚有其他家庭,抑或是否與受扶養人同住,均無法免除其法定之扶養義務,故認聲請人仍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929元(5,858/2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2,92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2,624元(1萬9,695元+2,929元=2萬2,624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2,0 79元之餘額(4萬4,703元-2萬2,624元=2萬2,07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