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07-202412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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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承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承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77萬0,12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142萬0,035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42萬0,035元,分180期,利率8%,每期清償1萬3,571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2,9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18元、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0,88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2,288元、和灣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55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積欠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9,952元。是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約為263萬0,297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聲證10、11,本院卷第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提出網路上與其機車出廠年份、型號相同之拍賣資料,可知該機車尚有殘值2萬4,000元(本院卷第79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9萬8,471元,平均每月約為5萬8,206元,是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9萬1,030元(5萬8,206元×5月=29萬1,030元)。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2萬9,180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收入所得共計為46萬1,308元(包含薪資、獎金、利金等,本院卷第54-56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4萬1,518元(29萬1,030元+62萬9,180元+46萬1,308元=144萬1,51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更生後即113年8月至同年10月個人薪資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同年10月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6,81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8,939元(本院卷第135-137頁),是以,每月6萬8,9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9,5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4,500元,共計1萬9,00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計算。另母扶親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1、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參調解卷聲證13),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4,000元(1萬9,000元+5,000元=2萬4,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萬4,9 39元之餘額(6萬8,939元-2萬4,000元=4萬4,93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3萬0,29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萬4,93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30,297元÷44,939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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