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08-2024112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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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郁瑄即許憶慧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郁瑄即許憶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郁瑄即許憶慧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萬8,15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 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聲請人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62萬9,37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17萬6,0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9萬2,77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約為89萬8,15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稱有一台機車。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總收入為16萬7,897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有薪資收入9,000元;於111年12月12日至113年7月於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擔任網路包裝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並稱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至澳洲探親無收入,上開之情並提出薪資袋(每月薪資840至25,111元不等)為證(更生卷第51至61頁),故總薪資收入為32萬3,603元。雖聲請人未提出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證明,然從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陳述觀之,本院認聲請人此三個月薪資收入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40萬7,603元【計算式:9,000元+32萬3,603元+7萬5,000元=40萬7,60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尚未陳報其現今之工作為何,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5,828 元(計算式:25,000-19,172元=5,828元),聲請人目前56歲(5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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