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15-202411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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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任翱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每月 收入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自「聲請更生後至目前」,從事何工作?每月收入為何、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6月 至113年5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6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亦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 本、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除有勞保年金、老人補助、三節禮 金外,其與受扶養人有無領取其它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6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