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22-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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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致權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致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致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18,0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5,06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5,9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4,633元(司消債調卷第83頁、第101至115頁)。其餘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435,653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4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桃園地區從事保全 業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收入總計為840,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20頁、第43至45頁、第63頁;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840,000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 ,此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5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5,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 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 ,聲請人每月共支出約1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49至59頁)。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32年、34年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查聲請人父親於111年至112年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中秋禮金、重陽禮金、春節禮金、端午禮金共計16,500元;113年每月敬老津貼為4,049元、四節禮金共計10,000元(平均每月833元)(消債更卷第31至39頁),且無薪資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於111至112年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954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中秋禮金、重陽禮金、春節禮金、端午禮金共計16,500元;113年每月領有國保年金為4,231元、四節禮金共計10,000元(平均每月833元),且參以聲請人母親111年至113年每月均有來自多工壓克力廣告之薪資所得15,000元(消債更卷第43至59頁、第79至81頁),可知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約80歲,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甚多,於更生程序中是否仍能穩定取得薪資收入,尚未可知,是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依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必要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20,122元,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810元、3,765元【計算式:(20,122元-4,049元-833元)÷4人=3,810元;(20,122-4,231元-833元)÷4人=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扶養父母之費用應以7,575元【計算式3,810元+3,765元=7,575元】列計,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7,697元【計算式:20,122元+7,575元=27,697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303 元之餘額【計算式:35,000元-27,697元=7,303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且,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8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35,653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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