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3-20241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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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協霖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協霖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疫情嚴峻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故於償付1期後即申請展延,依政府公告可申請展延至112年12月,伊又於展延期間改任職於交通公司,以擔任大貨車駕駛為業以增加收入。嗣因不斷超時加班導致身體出現異狀,無法長時間工作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伊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3、35、73至74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與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50%,每月清償9,627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認可,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堪認上情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於履行1期後,經銀行同意展延至112 年12月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應以星展銀行陳報之111年4月10日為聲請人毀諾日。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係任職於五千商行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共計領取薪資約13,387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期間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並提出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73頁),顯示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1年1月24日投保於該商行,並於同年4月1日起調整為部分工時人員,投保薪資自25,250元調降為20,00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減班致收入減少1節,應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另覓他職,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惟該年度4、5月份之勞務收入係於111年6月16日入帳,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應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6月16日間並無收入。而以聲請人原勞保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收入,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餘額6,078元,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9,627元,遑論聲請人尚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清償擔保債務,亦有卷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可參(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是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10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第三方借貸媒合平台,對聲請人無債權,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見調解卷第111頁),及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該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7頁)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債權即擔保債權及普通債權18,360元(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其實際債權人應分別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見調解卷第125至131、161頁)。是將債權人陳報情形臚列如下: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88,630元、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為66,015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星展銀行陳報信用貸款債權為1,230,868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2.微銀眾信公司陳報債權為23,844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3 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0,429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為422,872元(見調解卷第151至159頁)、合迪公司陳報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債權1,443,182元未受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為49,926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洪莉婷陳報債權為19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45,76 6元【計算式:88,630+66,015+1,230,868+23,844+20,429+422,872+1,443,182+49,926+1,900,000=5,245,766】,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7、3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LEXUS牌自用小客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該車已由合迪公司取回拍賣(見本院卷第89至90、103頁),核與合迪公司前所陳報內容相符,堪信為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薪資為66,560元【計算式:(65,520+58,095+69,440+74,163+65,441+66,701)÷6=66,560】。是認應以每月66,5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0年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7、29至30、37至41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4年次,現年59歲,於110年、111年、112年有利息所得收入分別為3,577元、11,563元、17,309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應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1節,礙難採認。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6,5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47,38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42,649元【計算式:47,388×0.9=42,64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   1.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962元【計算式 :69,772×0.1488÷12+63,308×0.01845÷12=962】、5,310元【計算式:660,690×0.035÷12+963,777×0.035÷12+196,169×0.035÷12=5,310】。   2.微銀眾信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廿 一世紀公司、洪莉婷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311元【計算式:23,338×0.16÷12=311】、245元【計算式:18,360×0.16÷12=245】、5,533元【計算式:414,960×0.16÷12=5,533】、18,895元【計算式:1,417,092×0.16÷12=18,895】、638元【計算式:17,622×0.16÷12+22,626×0.16÷12+7,542×0.16÷12=638】、7,917元【計算式:1,900,000×0.05÷12=7,917】。   3.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計算式:962+5,310+ 311+245+5,533+18,895+638+7,917=39,81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2,83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42,649-39,811=2,838】,堪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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