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30-202503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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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艷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2年11月21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1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6,365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1,750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7萬8,105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1萬4,866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萬3,311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萬6,179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永豐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4萬7,78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7,236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4,939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以上合計670萬5,55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1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張記燒臘店,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是本院暫以3萬2,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24元(包含加油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600元、電費及瓦斯費1,710元、飲食費1萬675元、雜支2,000元、租金5,000元、網路費799元、機車稅金40元、醫療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其中手機通訊費、電費及瓦斯費、飲食費及雜支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生)扶養費1 萬70元(包含扶養費9,400元、教育費670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已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逾上開標準半數之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於1萬61元範圍內,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17 元(32,000-30,183=1,8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817元清償債務,需逾30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705,553÷1,817÷12≒30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