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34-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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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文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3至24、27至2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13,06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53、63至68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2010年出廠之LEXUS牌汽車,且該車輛聲請人陳報已於113年5月報廢而無殘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1,272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73,789元、553,071元,均為任職於巨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巨禾公司)之薪資所得。雖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時陳稱每月收入46,089元,惟依聲請人存摺影本,其113年1至6月任職於巨禾公司之薪資分別為42,788、46,555、56,555、31,033、16,030及12,718元、28,748,另113年2月5日領有27,990元巨禾公司給付所得,總計為262,417元(計算式:42788+46555+56555+31033+16030+12718+28748+27990=262417)。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無訛(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應為1,389,277元(計算式:573789+553071+262417=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原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8,748元,是認應以每月28,748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調解卷第2頁),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47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此外未領有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本院卷第19、25頁)顯示,其111至112年國民年金每月領取3,772元,113年國民年金每月領取4,049元,及領有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113年度為各2,500元,平均每月領有四節獎金為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24年生,現年89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均為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5,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4,252元(計算式:19172+5080=2425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74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252元後,尚有4,49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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