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39-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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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汝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 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51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2,000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因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消債更236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81至86、1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10日起,分51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其於112年9月後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同時還要繳納車貸,又於112年11月初發現懷孕,無法負擔而導致毀諾(本院卷第75至77頁),參其所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112年8月31日自靖成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2月7日方再行於昀昕有限公司投保(本院卷第115頁),考量合理謀職期間及孕婦謀職不易等情,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行簽 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50,079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5月拍賣處份並扣抵部分債權,餘款873,323元,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至114年1月20日存摺明細等件(消債更236卷第15至16、53頁、本院卷第93至103、1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僅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AUDI牌車號000-0000車輛一輛,業已由和潤公司於113年5月拍賣如前所述,另聲請人陳報有機車貸款,然而車輛老舊已無殘值(消債更236卷第18頁),另聲請人陳報無人壽保單(本院卷第77頁),是除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21,170元(含股利所得162元)、186,857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2月止,打工收入為232,172元(消債更236卷第15頁),扣除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之112年5月後投保單位收入,即112年所得稅清單顯示之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2,657元、靖成企業有限公司100,544元,其餘打工收入應為118,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18971),另加計113年2月至5月在昀晰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共計94,788元(計算式:11,802+27,653+27,641+27,692=94,788)。又聲請人陳報除000年0月生育子女後領取補助金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551,511元(計算式:421170÷12×7+186857+118971+194788=746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昀昕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顯示為領取113年度最低工資(底薪24,470元,全勤3,000元,合計27,470元),每月加班費40餘元至70餘元不等,114年度其應能獲取最低工資28,590元,依113年1月1日起最低工資法第5條規定,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最低工資後之餘額,如勞工請事假一天,則其當月薪資不得低於27,637元(即28,590-953=27637)。是認應以每月28,59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據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29頁)。至其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為2萬元(本院卷第77頁),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25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000元後,尚有餘額3,59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1年9月20日與中信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