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40-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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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念祖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40,372元,必要支出為456,000元,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已遭執行拍賣)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債務人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另領有每月2,880元之租屋補助,但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遭債權人追討之本息,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5、2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其中成功當鋪部分雖未據陳報債權,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其對聲請人有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債權;至聲請人及債權人台灣銀行所陳報之債權為就學貸款(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尚未屆期,聲請人亦陳明還款起日為114年8月,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47、89頁、本院卷一第83至325、327至329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除一輛201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抵押)、一輛202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所提出郵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之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但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分別仍有11,717元、3,196元。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日,取月份整 數111年6月至113年5月估算),聲請人自述之收入共計約1,040,372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9年起任職於銘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至112年6月26日退保,期間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尚有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園分公司(下稱利富公司),另自112年7月3日起任職於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公司),於112年12月17日同時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加保並於同日退保,以上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43至45頁)。又依據聲請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9、41頁),111年度所得共475,503元,其中利富公司為28,679元,銘鈺公司為443,830元,另有一筆來自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90元,則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估算為287,633元【計算式(443,830元÷12月×7月)+28,679元+(90元÷12月×7月)=287,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共508,394元(來源為銘鈺公司、星宇航空、三盈公司),於113年1月至5月任職於星宇航空公司,依據聲請人自行陳報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於星宇航空公司之薪資收入共533,081元(調解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9頁),平均每月約44,423元,比對其投保薪資為41,000元及提出113年4至6月之薪資收入交易明細金額依序為45,668元、45,680元、43,900元,大致相符,可以44,423元估算,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收入約為222,115元。此外,聲請人尚有領取租金補助,於111年6至9月每月為2,400元,111年10月至113年5月每月為2,88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2月13日桃住福字第1130026015號函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31906號函之查復結果相符(本院卷一第57至61、77至78頁),是此部分共計67,200元【2,400元×4月+2,880元×20月=67,2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1,085,342元【287,633元+508,394元+222,115元+67,200元=1,085,342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即自113年6月起至今),依據 聲請人提出之星宇航空公司員工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金額共計264,860元(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6月至11月依序為43,900元、44,662元、44,701元、43,147元、44,397元、44,053元,其中8月至11月均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屬薪資收入,應與該月之實領金額合計)、三盈公司之8月份薪資單為911元(本院卷一第345頁),另聲請人並陳報112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本院訊問時之收入每月約為49,000元(本院卷二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5,762元(即113年6至11月共264,860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每月以49,000元估算共147,000元,以上共411,860元,113年6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約為45,762元),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尚有由星宇航空公司匯入之補助費(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及自述領有113年度尚有年終獎金(本院卷二第15頁)等情,故實際收入當較前開以各月薪資單估算之金額為高,是聲請人自述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可以作為其每月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明持續領有租屋補貼每月2,88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並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前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可稽(本院卷一第79、87、77至78頁),則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收入至少有49,175元【46,295元+2,880元=49,175元】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二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8,5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9,000元(計算式:7,500元+8,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9,000元),聲請人除提出租約外,其餘並無逐項舉證,故除111年度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部分未舉證而就超過部分不予列計,即以18,337元列計,112年、113年度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至於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113年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有零星 存款,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但有良好工作能力,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減去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有49,175元之收入扣除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後,每月餘額至少有29,05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7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29年【計算式:(暫列債權總額2,206,960元-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11,7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3,196元)29,053元12月≒6.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以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理當面對債務,妥適規劃償還計畫,例如就本金少、利息高之債務優先計畫償還,並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所陳報暫列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7,420 11,914     159,334 無 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 自113年2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0日,因執行命令已受償9,138元,沖抵利息後,剩餘利息尚有11,914元 利率為年息16%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57       151,457 無 本院卷一第45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債權人未陳報起算日及利率)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49,423 4,527 1,200   55,150 無 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13年10月1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5% ②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0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0.720% ③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1月23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4.900%  4 ②571,992 49,466 1,793 500 623,751 無 5 ③98,584 11,203 989 500 111,276 無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8,194         無 本院卷一第75、364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16日,未分列本金、利息,所擔保之汽車已遭拍賣,陳報不足額。 利率為年息16% 7 成功當鋪 150,000         無 調解卷第37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債權人對聲請人有150,000元之本金債權,利息部分不明。 參考聲請人所述,利率以年息16%暫計(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無效)。 小計 2,124,868 77,110 3,982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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