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42-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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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79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00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係因遭投資詐騙而欠債,因欠債而身心狀況不佳持續3至4年,沒有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本院卷第97至109、1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8年6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曾繳納而未依約履行,於98年8月13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7、67頁),並有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遭投資詐騙而欠債,因欠債而身心狀況不佳,沒有辦法正常工作而沒有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卷第93頁),參其所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本院卷第127頁),其自98年1月工作至8月底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直至104年復再行投保,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17,28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本院卷第1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70,000元、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8月起迄今,均係擔任看護,112年10、11月因子女出生而休息,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調解卷、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7至111頁),依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合計為718,800元(計算式:35200+32000+35200+33600+25600+30400+36800+27200+35200+35200+33600+36800+30400+30800+35200+22400+33600+32000+35200+30400+36800+35200=718800)。另由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聲請人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補助3萬元。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748,800元(計算式:718800+30000=7488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看護,每月收入平均為32,000元,是認應以每月32,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未成年子女有托育補助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父親為44年生,現年69歲,名下有房地共6筆,現值約3,784,544萬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父親自111年端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有租賃所得218,900元、利息所得2,969元、及三筆股利合計8,537元,合計230,406元,111年所得為250,510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658元,租賃所得為238,800元,是聲請人父親112年平均每月領有20,033元【計算式:(230406+2500×4)÷12=2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輛及2011年出廠之VOLKSWAGEN車輛各一部,於11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0,291元、22,282元,自112年重陽節起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年存款利息相較111年分別增加311元、11,991元,足見其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並有餘裕持續投資股票、債券,又聲請人父親尚有租賃所得每年20萬元以上穩固獲取收益,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2000元、扶養母親4000元之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陳報其領有托育補助70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覆(本院卷第35、39至42頁)其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共領有5萬元育兒津貼,113年9月起領有托育補助每月7,000元相符。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間每月支出6,000元,113年9月後為每月6,086元(本院卷第9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7,000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主張為19,172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258元(計算式:6086+19172=25258)。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258元後,尚餘6,74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8年6月10日與荷蘭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