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43-2025012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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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金鉉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金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人後具狀表示因尚有積欠高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人,故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而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萬2,021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擔保債權691萬8,021元部分),後於聲請更生時又增列對其配偶賀孝紅296萬5,000元之債務,合計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身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請人應於該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陳報之事項,聲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表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資料,將待取得資料再予提出,聲請人代理人再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表補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但仍未提出編號一所示之資料,本院再於114年1月2日訊問期日中,當庭諭知聲請人及其代理應於114年1月16日以前提出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245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財產狀況,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 予駁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是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5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與其配偶賀孝紅(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陳報之更生債權人)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賀孝紅名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並未於聲請狀上記載上開情形,直至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詢問是否有上開財產變動情形時,始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前是由賀孝紅所繳納,所以房屋實質所有權本即屬於賀孝紅,只是之前花費較高,所以才一直沒有過戶,現因過戶手費用僅需3萬元始辦理過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乃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借款,後該借款已經聲請人再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而由該行於112年5月12日將聲請人所借款項加計原有存款匯予第一銀行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亦有該房地登記資料及第一銀行函文附卷可參,是可認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即由聲請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人乃聲請人,與賀孝紅並無關,是聲請人所稱房屋貸款實質上係由賀孝紅所繳納一情,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縱確為屬實,亦僅為聲請人與賀孝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關。況賀孝紅於本院另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案)中,亦稱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為擔心聲請人再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語(參該案卷第168頁),足認賀孝紅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以配偶贈與為事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賀孝紅名下,仍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此為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配偶賀孝紅並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顯為上開規定所明定應予撤銷之行為,因此舉已明顯妨礙聲請人之債權人以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相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本院復已於113年12月3日先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於本院開庭前,自行將系爭房地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僅為如上之說明(即系爭房地實際應為賀孝紅所有等語),卻未有回復財產登記之情形,嗣本院於114年1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代理人雖承認聲請人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確已符合上開得撤銷之規定,聲請人亦表示願意移轉,而賀孝紅僅表示同意形式上將該筆財產列入聲請人名下,但其與聲請人無力支出移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7、248頁)。準此,應認聲請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至其名下,其所為之行為,仍有害於全體無擔保之債權人,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條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此等不當行為,非因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定可於裁定更生後加以撤銷一情,而認無礙於聲請人聲請更生。 ㈢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017元(信用卡債權),並表示其餘債權均為有擔保之房貸債權,不列入更生債權。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之無擔保債權額則為24萬3,8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無擔保債權額為12萬5,977元,星展商業銀行部分無擔保債權額為89萬4,384元,聲請人之聲請狀另列無擔保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5萬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之債權總額僅為128萬2,223元。聲請人另認因與債權人謝貴間之債權並非真實存在,故未列載謝貴為債權人,惟因謝貴之債權另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可參上開房地登記資料),故不論該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該部分均屬有擔保之債權,無法列入更生債權中。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雖增列於聲請調解時所未列載之債權人即其配偶賀孝紅,並主張兩人間之債權額為296萬5,000元等情,然賀孝紅既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當無遺忘而漏列之理,是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時即將賀孝紅列為債權人,卻在聲請更生後始增列,已有可疑。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處,係記載賀孝紅之債權為一「融資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為與「同事周轉融資」(參本院卷第18頁),未曾提及兩人之配偶關係,是此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議。再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賀孝紅之債權證明,乃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附本院卷第19至第22頁),然該等本票上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是否確係簽發予賀孝文,已難證明,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證明賀孝紅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並有交付借款,是本院難認賀孝紅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對聲請人有296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關於113年1月至6月止自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總額為653,033元(67,401+3,865+581,767=653,033),平均每月為10萬8,839元。聲請人復未表示於此之後有何變化,故應以10萬8,8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所得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係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是若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尚有8萬8,717元(108,839-20,122)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無擔保之債務僅為128萬2,223元,已如上述,是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非屬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對象,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二、請提出111年7月19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