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45-2025020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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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銘玉即方銘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並非本院轄區,有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資卷)、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留存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址,並陳明該址為公司地址,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該址係其住居所地,是本院就本件是否有如首揭規定之管轄權,即生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聲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何處?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等項,聲請人僅陳報其工作地點在桃園,迄未陳報其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亦有補正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然工作地尚非屬其有久住意思之住居所,又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