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48-2025021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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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旭昇即蕭凱云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 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4,617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6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係因委託民間代辦債務協商,代辦公司告知債務前置協商無從與銀行以外債權人協商,要求聲請人同意每月清償金融機構14,617元,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貸款每月須繳納約2萬元,薪資扣除日常所需後無力同時繳納資產公司及銀行債務,無奈而毀諾,一次均未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31、43至47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4,617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4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曾繳納而未依約履行,於113年6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凱基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臺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收入月領五萬元,協商方案應償金額與資產公司催收繳款每月應付還款總額近3萬5千元,扣除自己之生活必須花費與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後,無力負擔而導致毀諾(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參其所提出之113年間1至11月薪轉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09、133頁),月實領薪資約為57,383元【計算式:(19557+21932+21755+32325+20230+26897+21318+32463+22180+27128+21402+43492+21652+38889+18145+56020+18202+34581+18876+47831+20360+45977)÷11=57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收入確實難以同時支付金融機構清償方案與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77,167元(其中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之原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債權1,412,24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民事陳報狀等件(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至97、99至132、139、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LEXUS牌車號000-0000汽車,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市價評估約為20至30萬元,而該車輛尚非前述裕融公司債務擔保品,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0,790元、606,591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10月起迄今均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如前所述,約為57,383元。另聲請人陳報未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381,284元(計算式:860790÷12×6+606591+57383×6=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則每月收入平均如前述,應為57,383元,是認應以每月57,383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51至57頁)。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領有社會補助2,500元,補助款由前妻領取。又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本院卷第21至39頁),其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111年7月至112年1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34,000元,112年2月至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僅112學年度領有合計9,000元助學金。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8,000元,合計16,000元(本院卷第97頁),略等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扣除聲請人陳報之社會補助2,500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主張為13,500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膳食費8000元+油資稅費2000元=13500),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9,500元(計算式:13500+16000=295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7,38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9,500元後,尚餘27,88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3年3月4日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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