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52-202412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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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受扶養人潘宥安、潘宥璿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另潘宥安於95年生,於113年10月22日即已成年(18歲),請提出其仍須由聲請人扶養之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於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7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各項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前兩年必要支出費用 第5欄種類貸款之欄位,是否應列計為聲請人之債務,而非生活必要支出?請聲請人就此部分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於各金融 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