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52-20250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1,4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371,489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37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809,56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28,9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2,31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43,5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934元,並參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16,000元、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1,192元,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910,955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陸續於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生企業、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三歆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獅比樂貿易有限公司、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597,96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3至65頁、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4,915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是以本院以每月3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71,196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其中車貸45,196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除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稱與聲請前2年相同,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9,000元、7,000元等情,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頁、消債更卷第29至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99年,審酌其長女潘○○現年1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5頁),現已成年並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主張其女兒尚就學中,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潘宥安之各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所得(消債更卷第53至54頁、第197至207頁),其可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並非無謀生能力,故扶養成年子女9,000元,應不予列計;另就子女潘宥璿,審酌其為99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是其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16,073元【計算式:20,122元-4,049元=16,073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5,358元【計算式:16,073元÷3人=5,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5,358元列計,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4,480元【計算式:20,122元+9,000元+5,358元=34,480元】計算。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1,400元-34,480元=-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1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35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10,95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