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62-2025021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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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唯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7,72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597,721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827,6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9,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2,623元,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BBR-8213號車輛之債權額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119,98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起於振興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023,19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633元【計算式:1,023,192元÷24個月=42,633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4頁、第45頁、第63頁反面頁、第71至73頁;消債更卷第39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2,63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最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消債更卷第27至33頁),本院以聲請人113年7月至12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7,705元【計算式:(37,295元+38,740元+38,483元+37,378元+38,315元+36,017元)÷6個月=37,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7,705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19,84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7,493元【計算式:(240,000元+96,000元+16,800元+23,840元+43,200元)÷24個月=17,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前2年相同(消債更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7,493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 ,212元【計算式:37,705元-17,493元=20,212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19,984元÷20,212元÷12個月≒4.6年】,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00年0月生,現年約2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7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