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65-202502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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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因無力負擔玉山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於113年10月毀諾,並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1,136,455元,必要支出則為688,1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曾於110年10月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 成協商,每月以7,317元,分180期,年利率3.28%,嗣聲請人履行32期至113年5月14日後,即未再履行,並經玉山銀行於113年10月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知為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21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129至139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應屬可信。聲請人稱其於112年間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只能到工地打零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141至152頁),毀諾前三個月(即113年2月至4月)平均收入約為33,000元,然因工地所承包之工程於4月份提前完工而頓失收入,只得毀諾,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至37、141至152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間,曾於多間工程行、企業社、有限公司投保、退保,而投保期間短則一日,長則不超過五個月,顯見聲請人因觸犯刑章,113年之工作不穩定,與成立協商當時之經濟狀況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聲請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暫計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9、33、153至201、229至239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或儲蓄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所陳報113年12月之郵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1,866元。  ㈤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本件為113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取月份整數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111年12月間之收入為47,540元(計算式:570,480元12月1月=47,540元,本院卷第29頁),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收入為565,975元(本院卷第31頁),113年1月之收入為13,875元(本院卷第205頁),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收入為99,000元(計算式:聲請人陳報於毀諾前3月薪資約為33,000元3月=99,000元,本院卷第121頁),113年5月失業無收入,113年6月至11月之收入為168,758元(計算式:31,113元+14,099元+29,381元+38,410元+1,248元+7,125元+23,296元+24,086元=168,758元,本院卷第203、207、209、211、213頁),並提出113年1月及同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9、31、203、205至213頁),又聲請人自述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7月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112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9、215頁),比對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聲請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領取育兒津貼9次(111年12月至112年8月)、中低收入戶補助7次、租屋補助16次(自112年10月算至113年11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計1,056,102元(計算式:47,540元+565,975元+13,875元+99,000元+168,758元+5,000元9次+500元7次+5,600元16次=1,033,248元)。有關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切結陳報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27日之收入平均約35,000元左右,於遭詐騙前薪資較高,遭詐騙後目前約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27、241頁),佐以前述113年6月至11月之收入為168,758元,平均每月約28,126元,並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卷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租金補貼核定函(本院卷第215頁)核定補貼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不將該補貼納入聲請後之固定收入,因認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為30,000元,未低於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尚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以3萬元暫計。  ㈥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另聲請人陳稱其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希(1 08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9,5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黃○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7、217至219頁)。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父母扶養,且於聲請更生後,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此有黃○希之存摺內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0日桃社助字第11301103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黃○希之部分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9,5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可以如數列計。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9,500元後,每月餘額為1,3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9,500元=1,3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支狀況,且部分債務年息以16%計算,不足支應與日俱增之利息,更難逐步攤還本金,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願將餘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55 4,213     83,768 無 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56 1,242     31,598 無 本院卷第103頁 信用卡部分年息14.88%,小額信貸部分年息3.28%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3 588,611 7,934 793   597,338 無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00 1,723   500 32,223 無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年息16% 自113年8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9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60  779     86,639 無 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年息15% 暫計算至113年12月10日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63       100,463 無 本院卷第44頁 債權人未陳報,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聲請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欄所示,計算至113年9月25日,聲請人尚積欠100,463元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1,315 3,486 334,801 無 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年息16% 自113年11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9日 擔保品已拍賣後仍不足 共計 1,246,160 19,377 793 500 1,26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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