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70-202501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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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惠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期,利率6%,自107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6,214元之協商方案,後113年1月16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元大銀行113年1月16日毀諾通知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7至12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小孩漸長、 父母逐漸年老生病且沒有工作,因而需支付更多之扶養費用,長期以債養債,後於112年12月無法按時繳款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領藥明細及費用收據、學費通知單及收據在卷(調解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43頁),參以聲請人陳明其近一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9,172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均詳後述),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元大銀行整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75,504元(調解卷第237至239頁),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已無債權、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700元(調解卷第173、187至189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1,743元(調解卷第177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82,817元(調解卷第225頁)、債權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人有擔保債權為164,880元列計(調解卷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92,764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10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3月至113年5月),均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888,000元(37,000元×24=888,000元),另於111至112年間兼職外送領取2,794元、12,490元,近一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薪資表、機車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63頁、本院卷第27、31至41頁),是以聲請人現平約每月收入3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00元(含房租4,300元及基本生活費16,000元),惟除提出租約、租金轉帳及電話費繳費單據外(調解卷第125至131、135、137頁、本院卷第43頁),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基本生活費16,000元係如何認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父母各為49及47年次,已屆退休年齡,名下雖有房產供自住,惟均無工作收入,且父親於109年間進行肝臟移植手術,而有醫藥費用之支出,另2名子女各101、103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33、35、199至221頁),堪認上開人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各為4,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各未逾6,391元(19,172元÷3=6,391元)、9,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9,172元(19,172元+4,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39,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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