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78-202412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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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宇庭即鄭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宇庭即鄭秋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宇庭即鄭秋伶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萬1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35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3,2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67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22萬20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5,77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7,556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2,00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3萬5,34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3,97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79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4,22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7萬8,83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6萬8,011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為7萬8,8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機車兩部、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各為381元、0元、2,611元、25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39萬8,617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59萬2,132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11月至同年月12月收入為9萬7,425元,112年度收入為59萬9,132元(含薪水收入為59萬2,132元、行政院普發6,000元、車禍和解金1,000元),113年度薪水為30萬9,624元(含113年1月至3月20日薪水11萬8,009元、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0月薪水共計17萬7,194元、回饋金1萬4,421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部分,於111年12月收入約以4萬8,713元列計【計算式:97,425元/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收入以59萬9,132元列計,113年度1月至同年3月20日收入以11萬8,009元列計,回饋金以1萬4,421元列計,而113年3月21日後之收入,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至9月應領薪資(未強制扣薪時)分別為14,350元、31,995元、31,230元、31,649元、23,905元、30,819元、31,202元,共計19萬5,150元,而聲請人雖未提供113年10月、11月之薪資明細,惟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若每月達正常上班日數,收入至少可達每月3萬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03萬7,425元【計算式:4萬8,713元+59萬9,132元+11萬8,009元+1萬4,421元+19萬5,150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103萬7,425元】。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因聲請人若每月達正常上班日數,收入至少可達每月3萬1,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1,000元(尚未被強制扣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1,828 元(計算式:31,000元-19,172元=11,828元),聲請人目前37歲(76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15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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