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84-2025031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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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心即陳孟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4月至6月曾自行創業開設美容工作室,無辦理營業登記及統一編號,並提出營收表(本院卷第103頁),109年4月至6月營業額依序為25,700元、26,300元、32,240元,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0頁),聲請人自108年12月24日起投保於高雄市旅館職業工會,110年5月24日退保,自110年5月25日後均投保於一般企業,堪認其從事營業活動時間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75,28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47至9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71,500元、359,137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41至45頁),其113年1月至4月薪資收入為108,916元(計算式:5333+21083+27500+27500+27500=108916),又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00頁),其於鼎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113年1月8日起任職至113年8月5日退保,參酌其113年2至4月份薪資均為27,500元,113年5月薪資應同。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無訛(本院卷第19至21、3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712,261元(計算式:371500÷12×7+359137+108916+27500=712261,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止,請領失業補助每月19,320元(本院卷第39頁),現已無收入,預計於114年4月起會去美容工作室兼職,薪水約每月2萬元,是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來源,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並無可處分之薪資所得收入。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除以2,另須分擔其父母親補貼家用每月合計8,000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110頁),且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03、175至191頁、本院個資卷)。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本院卷第23至31頁)顯示,聲請人父親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504元,聲請人母親迄今仍持續就職,此外皆無領取其他補助。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52、54年生,現年62、60歲,聲請人父親除每月領取20,504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外,名下尚有房地,聲請人母親112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所得收入為416,353元等情,是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觀諸聲請人陳報狀陳稱:「父母年紀也漸漸大了,體力及精力都不如從前,也都沒有領取政府補助,因此我出社會後父母都會要求每月都要拿一點生活費給他們分擔家計。」(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該筆支出應僅為孝親費,即非扶養費性質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0,1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元)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縱於114年4月開 始就職,預期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亦儼然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現年30歲(8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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